(2014)珠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铀业)诉被告衡阳奕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弘公司)、马建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奕弘化工有限公司,马建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新湘街工农村。法定代表人谢凌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胜华,男,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优平,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衡阳奕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二七二厂内。法定代表人马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启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马建泽,男。原告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铀业)诉被告衡阳奕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弘公司)、马建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培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小卉、人民陪审员萧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听证,原告中核铀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华、魏优平,被告马建泽,被告奕弘化工的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到庭参加听证,并先于执行。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铀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华、魏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奕弘化工有限公司、马建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奕弘公司依据被告马建泽与衡阳化工冶金总公司2007年6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原告建筑物,该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奕弘公司仍一直占用租赁厂房未归还,合同期满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将租赁建筑物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迄今未搬离租赁厂房。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搬出租赁期满后仍存放硝酸钾厂房内的设备、物品,返还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的硝酸钾厂房,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租金90000元以及欠交水电费77528.67元,判令被告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方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的财产占用费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12年6月30日租赁合同已经期满。二、国防科工委关于中核集团公司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实行军民品分立的批复,以证明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军品生产部分由国防科同意剥离并组建中核铀业;中核铀业是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军品生产部分的承继主体。三、国防科工局关于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核事故应急响应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证明中核铀业核事故应急响应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已有国防科工局批复实施,且情况紧急。四、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核事故应急响应系统工程初步设计,以证明该租赁合同地块是中核铀业核事故应急响应系统工程核应急处置设施4000立方米废液储槽所在位置。五、土地使用权置换及使用协议,以证明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土地使用权分宗后,根据中核铀业与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双方规划发展需要将租赁厂房所在位置置换给中核铀业。六、客户明细账、奕弘厂水电费明细记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尚欠缴水电费77528.67元。七、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置换的证明,以证明租赁厂房地块属于原告所有。八、通知安全环保事故问题隐患整改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监管。九、收款通知三张,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缴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十、关于硝酸厂房资产所有权的证明,以证明租赁厂房地块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奕弘公司、马建泽辩称:原告无法证明租赁场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申请的建设项目与被告租赁场地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没有证明证明租赁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异议,合同还没有解除。被告因为相信原告会让被告按照原合同的期限继续使用租赁物,为此增添了设备,应出租人的要求新建了管道,如果现在解除该合同,会对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奕弘公司、马建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5月的增值税发票三张、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使用协议、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出具的五铁硫酸铝生产计划通知,以证明被告奕弘公司正在生产。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租赁地段不属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经被告马建泽质证,两被告认为客户明细账、奕弘厂水电费明细记账凭证是事实,对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置换证明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一为被告马建泽代表被告奕弘化工与原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及两被告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证据五、七、十,说明了原告是原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继受者,且原告自2007年从原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剥离出来就对租赁厂房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收回租赁厂房是合法的,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需收回租赁厂房的必要性及紧迫性,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生产计划通知、试用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承认在2013年3月底收到了原告要求其搬迁的通知,如果被告拒绝搬迁且仍然生产是被告自己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5月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被告2014年5月份生产的,有可能是之前的货款,从原告的水电费记录上来看被告奕弘公司没有用水用电的记录,应该是没有生产。本院认为被告奕弘公司出具的以上三份证据均在2014年3月底之后,而两被告承认在2014年3月底就收到了原告要求其搬离的通知,此时被告奕弘公司应该停止生产或者另行租赁场地,如果被告奕弘公司仍在原租赁场地组织生产,其后果应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1日,由于当时被告奕弘公司还未注册成立,被告马建泽代表被告奕弘公司与原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金为20000元,水电气装表计量,按二七二厂工业用水电汽价格计算,但不得高于物价部门所定标准。该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又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在承租场地内添加临时建筑物或附属建筑物或修缮该厂房,本合同终止后由承租方自行拆除或处置,出租方不予以任何补偿。签订合同后,租赁场地一直由被告奕弘公司使用。被告奕弘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成立被告马建泽在被告奕弘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被告奕弘公司缴纳了房屋租金10000元,并向原告缴纳了部分水电费,之后就再未交纳租金,且欠付水电费77528.67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3月底,被告奕弘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要求搬迁通知。2013年国防科工局发布《国防科工局关于中核铀业核事故应急响应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要求原告建立核事故应急响应系统工程,原告应要求制定了《中核铀业核事故应急响应系统工程初步设计》,而被告租赁厂房正好处于该工程的废液储槽所在位置。另查明,2004年原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剥离出衡阳天友化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原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又剥离出原告中核铀业,虽然当时土地仍在原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的名下,但本案租赁合同涉及厂房经国防科工局批复由原告中核铀业所有。2009年前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宣布破产后,将名下土地和厂房分别给衡阳天友化工有限公司与中核铀业,本案租赁合同涉及厂房所在的土地划归衡阳天友化工有限公司,但厂房划归中核铀业。2010年11月25日,为方便使用,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与中核铀业签订土地使用权置换及使用协议,约定将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厂房所在土地置换给原告中核铀业,同时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声明中核铀业承继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对厂房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闲置的硝酸钾厂房资产,对该资产自始享有资产所有权和租赁收益权。本院认为,2007年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剥离出原告中核铀业,虽然当时土地仍在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的名下,但本案租赁合同涉及厂房经国防科工局批复由原告中核铀业所有。2009年,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宣布破产,将本案租赁厂房所在的土地划归衡阳天友化工有限公司,但厂房仍归中核铀业所有。2010年11月25日,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与中核铀业又签订土地使用权置换及使用协议,约定将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厂房所在土地置换给原告中核铀业,也就是说原告中核铀业承继了原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对该租赁厂房的所有权,且自2007年后就自始对该租赁厂房享有所有权,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两被告也承认租赁厂房的水电费用一直是跟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是该租赁厂房的合法所有者,有权对该厂房主张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被告马建泽代表被告奕弘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其租赁的厂房也一直由被告奕弘公司在使用,原告及被告奕弘公司均无异议,因此该厂房的承租方应视为被告奕弘公司。原告与被告奕弘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被告奕弘公司在2014年3月底即收到原告要求其搬迁的通知,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奕弘公司合理的搬离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奕弘公司搬出存放在硝酸钾厂房内的设备、物品并返还租赁的硝酸钾厂房,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厂房年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奕弘公司应支付租金100000元,而被告奕弘公司仅支付租金1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奕弘公司支付房屋租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奕弘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至原告起诉前,仍占用原租赁厂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奕弘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水电费用,原告提交了水电费用记账凭证,且被告马建泽及奕弘公司表示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奕弘公司支付水电费用77528.67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增添设备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租赁期间承租方在承租场地内添加临时建筑物或附属建筑物或修缮该厂房,本合同终止后由承租方自行拆除或处置,出租方不予以任何补偿。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增添设备是经过原告公司同意的证据,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增添设备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奕弘化工有限公司搬出存放在租赁原告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硝酸钾厂房内的所有设备物品,返还租赁的硝酸钾厂房给原告。该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义务本院已先于执行。二、被告衡阳奕弘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间租金90000元,水电费用77528.67元及房屋占用费40000元,以上合计207528.67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3元,先予执行费500元,由被告衡阳奕弘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培大代理审判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萧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