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农民。被告韩某,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成婚典礼仪式,2012年生育了一女儿,取名王慧溪,2013年8月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加上双方年龄又小,婚后的生活中,被告经常玩手机,晚上不睡觉,白天不起床,根本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2014年10月份,因为被告学习驾驶证的事情,发生争吵,之后没有几天被告就离开原告家,且将结婚前买的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两对拿走,现双方已分居,婚后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慧溪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两对(价值20000元)。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经常玩手机,也没有不做家务,除了不做饭外,其余的家务都做,金首饰等被告没有拿,2014年10月份争吵是因为我学完驾照后,出去和朋友吃饭,没有告诉原告,原告认为我不回家,是去KTV唱歌了。现在我们已生育了女儿,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2011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生育了一女儿,取名王慧溪,现随原告生活,在清徐县宏乐幼儿园上学,2013年8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份,因为被告学习驾驶证的事情,原被告发生了争吵,之后没几天,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有时因为孩子和家里的事情双方也有联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双方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才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但双方都应正确看待,正确认识,多进行沟通和感情交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和谐,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