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小庆、李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小庆,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5号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128号。机构代码:66466363-2。法定代表人韩大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亮,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副主任。被告曹小庆,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被告李金霞,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与被告曹小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有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被告杨春香,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与被告张有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新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赵金安,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小庆、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庆、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曹小庆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曹小庆向原告借款345000元,用于购羊皮,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15日,利率为10.5‰,被告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曹小庆发放借款345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被告曹小庆于2013年4月15日未按时归还借款345000元,但被告曹小庆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其利息清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曹小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违反了借款合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小庆、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履行与原告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曹小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前利息103965.75元,本息合计448965.75元。2014年11月1日后利息按15.75‰计算至被告曹小庆实际归还之日止。2、要求被告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六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曹小庆、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的身份证,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书面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修武农商行(××)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3页、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小庆借款及被告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担保的事实。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曹小庆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曹小庆借原告款34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羊皮,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利率为月息10.5‰,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5.75‰。被告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对被告曹小庆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20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曹小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曹小庆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31日,本金345000元未归还及2013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小庆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间为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约定了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的还款方式,被告曹小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103965.75元,合计448965.75元,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345000元的月利率15.75‰计算至被告曹小庆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金霞、张有成、杨春香、马新成、赵金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曹小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4015元,由被告曹小庆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曹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4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阳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