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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送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永红村人行天桥上,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9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还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酷派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扣押的0.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50元及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酷派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轻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