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与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台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椒行初字第2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前。法定代表人张文荣,厂长。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珍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乐昌霖,台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林兴福,台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10月5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行辖字第90号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乐昌霖、林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台公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称椒江公安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虽未及时履行书面告知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椒江公安分局海门派出所寄出《关于报案要求派出所立案追究椒江工商分局承担(2013.9.29)提供“信息公开”复制件伪造洪香厂、虚假证明文件之刑事法律责任的报案书》,椒江公安分局未予答复或处理,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椒江公安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2014年7月21日被告予以受理。2014年7月1日,椒江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报称事项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不予调查处理。2014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椒江公安分局已经在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前履行了职责为由,故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台公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要求被告对椒江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作出复议决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对椒江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作出复议决定”变更为“要求被告对原告复议事项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台公复补字(2014)5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补正补充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补正行为违法;3.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告针对该申请作出的台公复不受字(2014)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履行复议职责;4.台公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关于补充要求市公安局颁发“补正补充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案件文书的申请书2014.7.8》,拟证明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违法。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于2014年5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3日收到申请。经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有效法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6日、6月29日向其发出行政复议补正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告知书,但原告补正材料仍旧未能证明其企业法人合法有效的证明。于是被告向台州市椒江区工商局进行核实。经核实,原告已于1997年6月24日被该局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未消灭,故被告依法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该案。椒江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已于2014年7月1日已经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清楚,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次,原告要求椒江公安分局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椒江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妥,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台公复驳字(2014)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拟证明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以及主体资格无法认定等事实。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补正要求。3.第一次补正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告知书、邮寄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被告要求其继续补正。5.第二次补正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仍旧未按要求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材料。6.工商证明文件,拟证明被告经向工商部门核实证明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8.椒江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椒江公安分局已经在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作出了行政行为。9.内部审批材料、决定书及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至8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明;证据2、3、4、5被告要求原告补正违法;证据6系被告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证明被告超期受理;证据8系椒江公安分局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基本一致,来源真实、合法,能反映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予以审查、受理、椒江公安分局作出答复、被告作出决定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本院无需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其于2014年3月18日向椒江公安分局海门派出所寄出《关于报案要求派出所立案追究椒江工商分局承担(2013.9.29)提供“信息公开”复制件伪造洪香厂、虚假证明文件之刑事法律责任的报案书》,椒江公安分局未予答复或处理,因此要求确认椒江公安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被告经两次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并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原告资格后,于2014年7月21日予以受理。2014年7月1日,椒江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报称事项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不予调查处理。被告据此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台公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原告随复议申请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一九九五年颁发;提交的企业年检资料截止于一九九六年,被告据此难以判断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符合情理。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在两次要求补正原告均未能提交有效补正材料的情况下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原告法人资格存在情况、并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该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依法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也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庭审及证据表明,在被告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之前,椒江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1日已就原告复议所涉事项作出了答复,原告复议申请所主张的椒江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已不成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丹审 判 员 汤俊斌人民陪审员 刘祖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