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正荣诉朱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荣,朱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正荣。被告朱明军。原告王正荣与被告朱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朱明军价值7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朱明军价值7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荣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称2014年9月份偿还该借款,自9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正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明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明军未到庭,无辩称。被告朱明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正荣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因能证明被告朱明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朱明军向原告王正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正荣现金柒万元(¥70.000)整此条借款人:朱明军2014.5.20”。被告朱明军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明军向原告王正荣借款有被告朱明军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朱明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故被告朱明军对原���主张的借款7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朱明军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荣借款7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朱明军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饶应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