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头村26号棋牌室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富某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89元。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富某的陈述,证人滕某、熊某、凌某、段某、姚某、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