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晓方与罗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方,罗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49号原告:刘晓方,身份证住址广西阳朔县。被告:罗广荣,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刘晓方与被告罗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广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方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4年2月1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2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广荣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被告称其钱包及身份证丢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予被告。2013年11月1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记载“乙方为消费所需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人民币两万捌仟元整,乙方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本合同签字即代表乙方已收到款项。借款时间共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从2014年2月12日开始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2%利息每月计息,同时甲方因追偿本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负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诉讼中,原告提交其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其有支付被告借款的经济能力。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罗广荣清偿刘晓方借款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罗广荣负担。上述费用刘晓方已预交,由罗广荣在履行判决时向刘晓方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