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朝东与吴贵鹏、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东,吴贵鹏,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李朝东,农民。被告:吴贵鹏,农民。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朝东与被告吴贵鹏、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东、被告吴贵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东诉称:2014年12月16日8时许,高健飞驾驶原告李朝东所有的冀B×××××轿车与被告吴贵鹏驾驶的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35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诉前保全费7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贵鹏辩称: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有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朝东,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12月16日8时许,高健飞驾驶原告李朝东所有的冀B×××××轿车与被告吴贵鹏驾驶的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贵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健飞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评估费200元、诉前保全费7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为原告车辆损失费及停车费数额。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相应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350元),该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3350元。被告吴贵鹏答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评定金额过高,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3350元。理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3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亦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3350元。2.加盖“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印章的发票四张,金额合计200元。原告用以证明停车费200元。被告吴贵鹏答辩质证意见:对上述四张停车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四张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停车费200元。理由:停车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开支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费335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750元。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照吴贵鹏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朝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朝东2000元。二、原告李朝东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前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华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