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5-22
案件名称
马元秀、韩风安等与杨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元秀;韩风安;韩芳;韩刚;杨传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9号原告马元秀,女,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告韩风安,男,193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告韩芳,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告韩刚,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杨传胜,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马元秀、韩风安、韩芳、韩刚与被告杨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秀、韩风安、韩芳、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秀、韩风安、韩芳、韩刚诉称,2014年10月25日6时20分许,原告亲属韩占田驾驶鲁M×××××号三轮摩托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惠民县姜楼镇联伍街10KV姜联线6#线杆处时左转弯,与由南向北的被告杨传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亲属韩占田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传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传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077.9元。被告杨传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1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2、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四原告的亲属韩占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惠民县公安局淄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四原告与死者韩占田系近亲属关系。4、交通费单据一宗,欲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被告杨传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3号证据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系发生事故后原告方的合理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6时2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韩占田无证驾驶鲁M×××××三轮摩托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惠民县姜楼镇联伍街“10KV姜联线6#线杆”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传胜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挪用鲁M×××××号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被告杨传胜受伤,原告亲属韩占田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韩占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传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亲属韩占田,1958年1月24日生。被告杨传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20年×10620元∕年),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5893元。本院认为,韩占田未按规定让行、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传胜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杨传胜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0%)。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被告杨传胜应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马元秀、韩风安、韩芳、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传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元秀、韩风安、韩芳、韩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传胜赔偿原告马元秀、韩风安、韩芳、韩刚剩余经济损失40767.90元(135893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元秀、韩风安、韩芳、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杨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