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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学梅与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梅,杨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马学梅,女,回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杨建军,男,回族,1976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学梅与被告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学梅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学梅因将本案涉及证据已提交承保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无法在开庭时间向法庭提供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学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马学梅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