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交站点前路段时与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某乙左肘部、髋部、左下肢受伤。经酒精检测,张某甲的血样乙醇含量,浓度为23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及提取血样登记、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张某乙、协议书、收条、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勘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一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