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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周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10号罪犯周明,男,汉族,高中文化,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玄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1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1)、(2012)宁刑执字第1836号、第115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9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周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周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