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日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马日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冼纬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日新原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日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预留的联系方式多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既不回复,也不上班,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2014年8月,被告向劳动仲裁申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欠缴被告的社会保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6月2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现任财务部资金主管一职,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在2013年11月工作18天,12月工作14.81天,2014年1月工作17天,2月工作1天,3月工作5天。2014年4月之后被告在原告单位没有考勤记录。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单位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计算汇总表,被告在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126.94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21097.59元。另查,2013年8月9日被告因请假未获批准,自行离厂,原告依据员工手册,对被告按旷工处理,扣工资334元。另查,2014年4月4日,原告为被告的手机交纳话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话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汇总表、被告完成工作的银行报表和财务审计、休工诊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因无法核实原始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因系单位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节,被告系原告单位资金主管,系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其提供的考勤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仍每月到原告单位工作,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报表和财务审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并非给被告放假。2014年4月之后,原告为联系被告,给被告的手机交纳话费,由原告交纳话费的行为,能够推断出原告系为联系被告。但被告在2014年4月之后,直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前都没有联系原告或是回单位工作,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证明2014年4月之后被告系主动从原告单位离职,而并非原告将被告开除。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计算至2014年4月为止为宜。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亦应当计算至2014年4月,共计拖欠21097.59元,原告应与支付。被告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系因原告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自2009年6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不足5年,按照被告平均工资3126.94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5634.7元,被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扣工资一节,原告单位系履行单位内部的管理权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回家休息,违反原告单位规定,原告依据本单位规定对被告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去返还被扣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经济赔偿金一节,首先,被告并未在劳动仲裁要求经济赔偿金。其次被告系自行离职,并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医疗保险一节,因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日新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马日新工资21097.59元;三、原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马日新经济补偿金15634.7元;四、驳回被告马日新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