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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东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宿贵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宿贵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张大伟,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利,男,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贵丰,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敏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张大伟与被告宿贵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利、被告宿贵丰、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伟诉称:2013年9月23日19时,被告宿贵丰驾驶黑G84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鸡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处时与原告张大伟驾驶的黑G847**号殴曼重型自卸车车尾相撞,致原告受重伤,原告在鸡西市医院住院治疗190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宿贵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宿贵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计120000元;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420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3836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医疗费701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4.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5349元的70%,即为1717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宿贵丰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鉴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之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超出鸡西地区公务补助范畴,应当以每天15元为限;即便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但并没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所以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鸡西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给予伤残赔偿金的,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与实际状况不符,待庭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质证后,给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9时58分,被告宿贵丰驾驶黑G84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鸡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3.7米处时,与原告张大伟驾驶的黑G847**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张大伟受伤。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诊断为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右膝半月板、十字韧带、髌韧带损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头皮裂伤、额部外伤,支付医疗费78459.55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CT费130元、超声检查费200元、卫生材料费7.2元、X线费400元、西药费50.49元、吸氧费24元、注射费及监护费235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治疗,支付中成药费28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3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宏亮和白红亮护理,其二人均系密山市宏远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月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2013年11月1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鸡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宿贵丰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诉讼前申请鉴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00天;3、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4、伤后第1天至第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贰人,伤后第61天至第19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壹人;5、第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6、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壹人;7、第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45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评定为捌级。另查明:原告张大伟从2008年8月4日开始在鸡东县前进社区农机家属楼与其母亲李桂华共同居住,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桂华,房屋产权证号为鸡东县房权证鸡东镇房字第178**号。原告女儿张诗涵于2012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鸡东县安祥煤矿驾驶鸡东县安祥煤矿所有的黑G847**号大型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是鸡东县安祥煤矿雇佣的驾驶员,月薪5000元。再查明:被告宿贵丰驾驶的黑G84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鸡东县前进社区居委会和鸡东县公安局前进边防派出所证明、户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鸡东县鸡东镇银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鸡东县安祥煤矿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户口登记卡、密山市宏远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误工情况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宿贵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大伟受伤,构成伤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系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驾车操作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亦有过错,责任比例以7:3划分较为适宜。原告虽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其自2008年起在鸡东县前进社区居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即为117582元(19597元×20年×30%)。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且票面金额不能有效地证明其实际支出数额,但交通费确实产生,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即为570元,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5000元(5000元/30天×330天);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计算,即为46666元(5000元/30天×60天×2人+5000元/30天×160天×1人),但原告主张38360元,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15元/天×19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捌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抚养人张诗涵的生活费,张诗涵在原告医疗终结时为2周岁零2个月,系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在鸡东县前进社区居住,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计算,即为33564元(14162元×(18-2.2)年×30%/2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捌级伤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应将被抚养人张诗涵的生活费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中。被告宿贵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先由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4000元,余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701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146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383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0271元的70%,即为154189元。被告宿贵丰支付原告鉴定费3157元(4510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大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4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大伟医疗费701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146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383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0271元的70%,即为154189元;三、被告宿贵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大伟鉴定费3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被告宿贵丰承担2740元,原告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