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朱敏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敏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92号罪犯朱敏莉,女,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敏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苏刑执字第06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敏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9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3694号、第15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敏莉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至2027年5月24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朱敏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朱敏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敏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敏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6年6月24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