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成林等诉国元农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林,张冬冬,张娟,毕世良,吴书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张成林,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冬冬,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娟,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毕世良,男,1935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吴书华,女,194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81年9月9日出生。原告张成林、张冬冬、张娟、毕世良、吴书华诉被告方胜荣、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茂荣,被告方胜荣、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方胜荣、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林等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方胜荣驾驶皖E1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当涂县新太路由东向西行至太白镇太白桥附近时,车头右侧与迎面毕振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毕振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交警大队认定方胜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振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皖E105**号车辆在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5992元。原告针对其诉请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供养关系证明一份,太白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受害者毕振琳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受害者毕振琳的供养关系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皖E105**车辆驾驶人为方胜荣,所有人是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4、火化证一份,用以证明毕振琳死亡事实;5、马鞍山市美格尔科技电器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毕振琳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事实。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E10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按照有关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皖E105**车辆违反了有关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2、投保单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3、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驾驶人超载免赔10%的依据;4、勘查记录、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毕振琳在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情况。法庭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投保人百盛汽运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所举证据2、3,但指出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百盛汽运公司的签章,说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有关免责事由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对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1月22日19时35分许,方胜荣驾驶皖E1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当涂县新太路由东向西行至太白镇太白桥附近时,车头右侧与迎面毕振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毕振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胜荣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毕振琳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未靠右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方胜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振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E105**号车辆在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明,死者毕振琳,女,1967年9月29日生,死亡时,在马鞍山市美格尔科技电器公司上班,月基本工资3500元,生前与配偶张成林生育儿子张冬冬、女儿张娟,其父母毕世良、吴书华尚健在,毕世良、吴书华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毕振斌、毕振琳、毕振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涉案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62280元,死者生前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8元(父5725元÷3人×5年+母5725元÷3人×8年);3.丧葬费23903元;4.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991元。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55991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即364793元,非机动车一方承担20%,即91198元。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于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当绝对免赔10%,即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万元,方胜荣承担94793元(364793元-27万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胜荣、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林、张冬冬、张娟、毕世良、吴书华等五人各项损失合计3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张成林、张冬冬、张娟、毕世良、吴书华等五人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