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黄金龄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29号罪犯黄金龄,女,汉族,中专文化,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金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黄金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1800元,被告人戴福安对此款中的2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黄金龄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宁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黄金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黄金龄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金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赔偿义务,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金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六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