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PKF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屈庄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PKF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屈庄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申请撤诉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典瑞丰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晨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