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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乌民一初字245号吴振亭缺席判决书.doc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亭,胡登学,胡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吴振亭,男,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被告:胡登学,男,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被告:胡朝新,男,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振亭与被告胡登学、胡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登学、胡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胡登学、胡朝新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并约定到期利息为15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胡登学、胡朝新又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并约定到期利息为5000元。后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1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登学、胡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被告胡登学、胡朝新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登学、胡朝新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8日两次共借原告现金80000元,该借款均到2014年10月30日偿还,两次借款到期还款的利息是2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胡登学、胡朝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胡登学、胡朝新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并约定到期利息为15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胡登学、胡朝新又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并约定到期利息为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登学、胡朝新以购买土地为由两次向原告吴振亭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登学、胡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登学、胡朝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振亭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投递费4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胡登学、胡朝新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侯永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