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汉族,农民,住梁山县。2013年11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7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从他人手中以一副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副挂车套牌手续卖给王某,王某又卖给李某乙,经郭某卖给四名挂车车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具有自首、已赔偿大部分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从他人手中以每副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副挂车套牌手续,后李某甲将该四副挂车套牌手续(桂N×××××、桂N×××××、桂N×××××、桂N×××××)以每副22000卖给王某(另案处理)。王某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将该四副挂车套牌手续以每副42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另案处理)。郭某以每副470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挂车车主冯某、耿某、姚明丽、牛雪峰。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1日上午到利辛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乙、郭某、李某丙、李某丁、徐某、闫某、冯某、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车牌照片复印件;书证户籍证明、借款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和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虽有自首情节,但不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2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