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郑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郸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为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鑫贵名苑项目安装电梯22台,合同中对安装工期、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质量保证及其他都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安装工期中规定:1、发货前乙方人员会同甲方人员勘测机房、井道、门口等是否合格,电源是否到位。如不具备条件,安装队伍进场日期顺延。2、甲方提供合格机房、井道、门口及货到现场后,双方确定安装队伍进场之日起60日内完成。3、如遇停电或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或拖期支付第一笔安装费时,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在发货前3天向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单方废止该合同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6台电梯安装费的50%,即78000元。2013年12月15日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安装了6台电梯,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安装调试的条件没有达到要求为由,至今没有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该6台电梯也没有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函、三洋电梯合同、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收条、电梯委托发货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电话录音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给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安装的电梯至今没有安装调试完毕,致使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无法投入使用,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电梯安装调试的条件不具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本案中电梯未能及时调试及验收是由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电梯安装结束后多次通知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要求对安装现场进行整改,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电梯调试条件,直到起诉前仍未符合调试条件,责任应该由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当将已经安装的6部电梯余款78000元支付给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仅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又授权其他电梯厂家安装与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中的电梯,用自己的行为单方面终止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认定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是超过了举证期限的复印件,且未经质证,原审法院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属程序违法。原审法官与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关系密切,严重影响判案公正。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涉案电梯没有进行安装调试的责任完全属于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拒付剩余的安装费用。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进行安装调试的原因是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电梯运费,增加人工费、调装费等费用。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拒绝其增加费用的无理要求后,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就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迟迟不进行调试,其所述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没有任何根据。期间,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多次派人和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交涉,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其单方违约行为给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电梯调试合格后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15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