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7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薛志霞与辛金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霞,辛金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353号原告薛志霞,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辛金儒,女,民族不详,无职业。原告薛志霞诉被告辛金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金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辛金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证人陈国军证言,证明被告经陈国军介绍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据和证人陈国军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人辛金儒与案外人王艳峰系夫妻。2012年2月,经案外人陈国军介绍,王艳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辛金儒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艳峰与被告系夫妻,案外人王艳峰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应为案外人王艳峰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金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志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