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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贾某丁、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贾某丁,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邵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丁,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贾某丁、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丁、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万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82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的利息及支付延迟本息的罚金。被告贾某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2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贾某丁借款2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2012年8月6日借条。拟证明被告贾某丁借款25万元;3、2012年8月19日借条。拟证明被告贾某丁借款15万元。4、2012年12月5日欠条。拟证明被告贾某丁欠涂料款9万元,后归还2万元。5、2012年12月13日借条。拟证明被告贾某丁借款15万元,用期2个月,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6、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7、证人马志民、邵国红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贾某丁向原告借款共计82万元,其中包括9万元涂料款,已归还2万元的事实。被告贾某丁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1-5均系原件,且与7证人马志民、邵国红出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1-5、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6因系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所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贾某丁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丁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2月13日陆续向原告借款19万、25万、15万、14.7万元,其中2012年5月27日的借款19万元及12月13日的借款14.7万元,约定了利息,其他两笔未约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贾某丁还欠原告涂料款9万元,后被告贾某丁归还了原告2万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80.7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贾某丁欠原告80.7万元未还属实,理应清偿。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某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贾某丁的个人借款,故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丁、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邵某某八十万七千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18日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世立审 判 员  王圣法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