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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荆亮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荆亮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138号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90号7幢5层。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玲、陈振世,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荆亮亮,男,汉族。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诉被告荆亮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就蔚蓝港湾12-5东1房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必须及时支付物业费,逾期未支付的必须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物业费总额0.5﹪的违约金。自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持续未支付物业费,至今已累计拖欠物业费1832元,违约金2358元(物业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暂时算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832元,违约金2358元,合计41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2、催缴通知书一份;3、欠费明细表一份。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分别为被告制作的催缴通知书和欠费明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二七区留园路北、工人路东蔚蓝港湾12号楼1单元5层东南户居民住宅房(建筑面积63.3平方米)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高层住宅房(含地下室)的缴费标准为每平方1.2元,每六个月缴纳一次;协议第九条第四款还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交费用总额0.5﹪的滞纳金。后原告因物业管理费的缴纳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物业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物业费1832元,违约金2358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应为75.9元(63.3平方米×1.2元/平方米),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为1367.28元;被告支付原告的滞纳金应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其标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亮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367.2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应的滞纳金(从2013年7月1日开始,以被告荆亮亮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元,被告荆亮亮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唐金红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