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曾丽清与郑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清,郑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774号原告:曾丽清。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土华。原告曾丽清与被告郑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詹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金俭、蒋芝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清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郑土华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土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00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其余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土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曾丽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出具借据,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汇款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被告郑土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曾丽清处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归还2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付了借款。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郑土华出具给原告曾丽清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土华归还原告曾丽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郑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璐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