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王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王永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7号原告张永忠。被告王永彬。原告张永忠与被告王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永忠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忠、被告王永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忠诉称:被告王永彬赊购原告的猪饲料,核款36365元,其中11200元的欠据约定利率1分。双方约定2014年4月9日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36365元,违约金1008元,合计37373元。被告王永彬辩称:欠款属实,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现暂无能力给付,同意缓期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永彬是否应立即给付饲料款36365元,违约金1008元,合计3737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条六份。证明被告王永彬欠饲料款36365元,违约金1008元,合计37373元。经质证,被告对其中的11200元欠据中的违约金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字认可,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11200元欠据中的违约金内容是在被告的签名之后书写,现被告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王永彬赊购原告张永忠的猪饲料,核款36365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6张。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永彬购买了原告张永忠的饲料,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008元,是在被告的签名之后书写,现被告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永忠货款36365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即367.50元,财产保全费394元,合计761.50元,由原告张永忠负担13元,被告王永彬负担74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