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申某甲,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被告申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由于当时年龄小,不懂事,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单薄,婚后一直不和,长期生气、打架,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10月份,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于我离婚,后撤诉。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甲于1988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被告申某甲负气外出,后下落不明;2012年申某甲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某某离婚,后申请撤诉。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的子女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舞钢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尚店镇派出所关于被告申某甲的户籍证明、(2013)舞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被告申某甲离家出走十几年,未尽到夫妻义务,且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