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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余某甲,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小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1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5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余某乙,于1989年1月13日生育次女余某丙,于1991年1月4日生育小女余某丁,于1993年7月25日生育男孩余永来,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于农历二〇〇二年二月十八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分居长达12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5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余某乙,于1989年1月13日生育次女余某丙,于1991年1月4日生育小女余某丁,于1993年7月25日生育男孩余永来。上述儿女现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为据,系有权机关制作,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小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与本判决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