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冠强与古桂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冠强,古桂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42号原告:周冠强,男,1944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古桂珍,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周冠强与被告古桂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冠强诉称,古桂珍原藉广西,我与其自由相识后,1991年元月双方同意结为夫妻。古桂珍把时年15岁的男孩曾绍敬和13岁的女孩曾礼妹带来,我与古桂珍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成为夫妻,和曾绍敬、曾礼妹建立继父关系。当时经济困难,靠夫妻积极工作维持这个家庭日常开支。后继女出嫁,继子的婚娶立室,作为继父的我也尽了父亲的责任,拿钱为继子办理婚事,支付婚事各项开支、费用。共同生活几年后,继子夫妻迁出租房住,我与古桂珍分别外出打工,工作赚取的钱各自所持。我赚的钱用来改建自己的祖屋。古桂珍购买了一幢约100多平方米二层土木结构楼房,后来改建为水泥结构。近7年的逢年过节,古桂珍打工回来时都没有来我这里,只去其儿媳处。这个家已经成为两户家庭,夫妻感情也不存在了。为了解脱这种伤痛,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古桂珍离婚。被告古桂珍在法定限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我不回家的内容不属实。我们之间的矛盾主要是我不同意原告卖房子,导致原告要求跟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相识,1995年6月13日在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被告带继子曾绍敬(1976年9月9日出生)、继女曾礼妹(1978年11月8日出生)过来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事后由于家庭经济问题,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分隔两地生活,感情日渐变淡;双方也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台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仍未得予改善,持续恶化。原告又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陈述及被告的陈述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继子、女业已成年的情况下,可谓家庭幸福美满,原、被告理应加倍珍惜。但是事实上,原、被告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均缺乏对家庭的关心,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时,又缺乏应有的沟通及互相谅解精神,致夫妻关系长期紧张。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本紧张的夫妻关系仍未得予改善,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冠强与被告古桂珍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邱星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