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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炳生与朱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生,朱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朱炳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朱炳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朱炳生与被告朱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生,被告朱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生诉称,2006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月息1.2%,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满后,2007年1月2日,被告偿还了一年利息1728元,未偿还本金,称继续借用,利息按原约定计算,至2008年1月2日被告偿还1728元,本金继续使用,2009年1月支付利息1728元,本金没有归还。自2009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8596元。被告朱炳松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但原告于2006年11月已将该款本息还清,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且这些年原告亦一直未向被告主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被告朱炳松向原���朱炳生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1.2%。原告书写借条1份,被告在借条上按手印。2007年1月2日,被告偿还了一年利息1728元,继续使用本金,利息按原约定计算,至2008年1月2日被告偿还利息1728元,本金继续使用,2009年1月支付利息1728元,本金没有归还。自2009年至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举证规则,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承认借款,主张已偿还,应就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借款,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59个月的利息849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炳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炳生借款12000元及利息8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