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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袁一飞与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一飞,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044号原告袁一飞。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同康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一飞与被告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为工资、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杨赵,被告中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一飞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在机加工车间任小三维数控钻床操作工。2014年3月30日,原告的同组操作工蔡纪宏在钻床内被回程动力头的挡板挤压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以原告存在过失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事故中原告无过失,也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被告的解除行为是违法的,原告不再要求继续上班,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另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包含生活费和根据钻孔数量的计件绩效工资两部分,至今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2月份的绩效工资和3月份全部工资,4月份原告由公司安排配合事故组调查情况,亦应发放基本工资。2014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8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至4月工资467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2014年2月份绩效工资2000元、3月份工资6000元、4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合计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2014年4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苏中泰办字(2014)第13号《关于解除袁一飞劳动关系的通知》1份,2014年5月19日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报告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2、2014年1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荣誉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被评为2013年度“优秀员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表现优秀,不存在工作上的过失。3、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八圩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户名:袁一飞,卡号:62×××86****6171,期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证明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2月至4月工资。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原告所述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小三维数控钻床及蔡纪宏发生事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对整个事故的调查以及靖江市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明知蔡纪宏在钻床内部检测,仍进行编程操作,使钻床动力头突然运动挤压蔡纪宏,原告存在严重失职,是导致蔡纪宏死亡的直接原因,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同时,被告按照其相关规章制度扣发了原告2014年2、3月的工资,4月份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不享有工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2、3月机加工车间效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1份,系被告经核查原告的工作成果制作。证明原告2014年2月份绩效工资为1470元,3月份绩效工资为2180元。2、2009年《江苏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入厂与复工、转岗职工三级HES教育卡片》1份。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对规章制度及安全方面进行了专门的学习和教育。3、2014年4月28日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解除与袁一飞劳动关系的意见》1份。证明被告作出解除通知前已经依法征求工会的同意。4、2014年4月18日“3.30”一般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3.30”一般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2014年6月10日靖江市人民政府靖政函(2014)19号《市政府关于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3.30”一般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复函》复印件1份,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发现蔡纪宏在钻床未停机情况下进入钻床内,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进行停机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同时认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35万余元。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失。5、2014年4月2日被告与蔡纪宏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补偿协议书》复印件2份,蔡纪宏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需赔偿130万元,已支付120万元,产生重大损失。6、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守则》1本,其中员工奖惩制度第4.8.5条项下第6条中载明员工严重失职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扣除年度任职期间的绩效工资;2014年5、6月份被告拍摄的张贴于机加工车间的《小三维钻操作工岗位职责》告示牌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公开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也没有员工签字确认,同时原告的工资明显低于其他同岗位职工,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应发的绩效工资,但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同意2月份和3月份的绩效工资按此结算;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接受过员工守则等任何培训;证据3,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供,系单方出具的,推论被告补做,同时内容都是错误的;证据4,对调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单位盖章确认,同时认定的事实也存在偏差,事实上原告当时没有进行编程操作,事故报告中认定造成被告135万元损失更不是事实,因为蔡纪宏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都应由工伤基金予以赔偿,作为被告没有损失,该报告存在极大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同时在该报告也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蔡纪宏行为导致,原告在事故中仅是间接原因中的一个小原因,且排在最后。对市政府的复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说明政府对该事故处理最终结论不是被告解除通知的2014年4月30日,因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证据5,协议书及收条是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不是被告的实际损失,因为蔡纪宏的赔偿应由工伤基金支付,根据协议被告还可向工伤基金进行追偿,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即使被告赔偿数额超过工伤保险赔偿的金额,也是被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作为被告的直接损失;证据6,员工守则中第13页中员工签名一栏是空白的,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从未看到过,也没有学习过。被告也没有提供制定员工守则的合法程序,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直接知情的证据。同时原告没有发现被告适用的条款。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见过有岗位职责挂牌,对岗位职责不知情,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且被告不是根据岗位职责作出解除通知,所以岗位职责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至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2014年3月30日原告袁一飞书写的事故报告1份、事故调查组与原告袁一飞的调查笔录1份、2014年4月10日事故调查组与周靖栋、周胜东、袁一飞的调查笔录3份。经质证,原告对本人出具的事故报告和调查笔录无异议,调查时就反映发现动力头回程挤压蔡纪宏时才进行停机操作,之前没有任何操作,还反映出现动力头自动移动现象。对其他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因该二人均不在现场,不知道情况,但是反映被告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和讲解知识。事故发生是蔡纪宏违规在未开启安全门的情况下直接进入设备内部操作发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蔡纪宏也有错误;被告认为周胜东和周靖栋的调查笔录,基本反映了客观事实,特别是周靖栋反映被告对操作工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在调查笔录和事故报告中只是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周胜东、周靖栋所陈述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因此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对蔡纪宏如何进入钻床内部,被调查人员均未具体陈述,原告也并不清楚,原告强调蔡纪宏在未开启安全门的情况下进入钻床中没有事实依据。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召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办公室人员至机加工车间对涉案钻床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照片若干张和视频2段,时钻床由张海涛操作,查明发生事故系B动力头,旁边为固定床座的钻头刀架。经质证,原、被告对照片和视频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时有任何过错和过失等严重失职行为,被告认为钻床在无人操作情况下动力头不可能自行运动,动力头从静止到突然移动,只有一种可能就是钻床外部有人进行了操作。针对涉案钻床的具体操作,原告补充陈述:钻床闲置了一年,才使用2、3周。操作台包括程序启动按钮、显示屏、编程操作按键、钥匙锁,决定执行必须按“程序启动按钮”,钻头快速旋转并斜线方向靠近工件,锁钥匙平时不常用,发生挤压时应该和平时一样,记不清具体位置。钻床内可以进入,在进入前应该停机,人出来后才能再开机。事故当天蔡纪宏从安全门连接的透明软帘进入,原告在软帘门的同侧,没有亲眼看到,没有注意看安全门是否关闭。原告看到挤压后快步走到操作台前按下红色停止按钮,但因钻床动作过快,没有看清。正常下班时水平钻头处于当班关机时位置,再次开机时位置不变,编程时和钻头位置没有关系。相差7毫米的误差不能直接通过归零并修改操作来完成,必须先将工件取出通过补焊后再放入钻床后修改数据重新操作程序来完成钻孔。修改过程是先打开程序,再打开程序步骤里的指令,其次输入要修改的数值,最后保存程序,不需要调整水平钻头的位置,机器自己记录参数。如需要执行归零操作,必须退出操作系统,各液压系统关闭,然后再打开操作系统,才能执行归零行为。按归零按钮后,钻头斜线方向后退回到零位。原告分析有系统故障、液压泵油压不足等原因引起动力头运动,在无操作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因里面感应器很多,检测到障碍时也会运动,蔡纪宏在钻床内也会导致动力头运动,在安全门开启情况下,动力头可能会运动,工作中曾遇到该情况。被告补充答辩:钻床上操作台同侧有三个门,如有门未关闭,钻床不会运行。操作台由显示屏、按纽和键盘组成。钥匙锁有三个状态:待机、解锁、锁定运转状态。解锁状态时所有键都会起作用。锁定状态是对之前动作的保持,只有红色紧急按纽可操作。通常时候钻床运行不使用锁定状态。钥匙挤到待机状态时,除了红色按纽外其他按纽都不可用。正常编程或修改程序参数时,钻头不需要固定位置。编程时钥匙锁可以在待机,也可在解锁状态。归零操作是指动力头在原来作业的位置回至初始零点位置。按归零按纽后才会直接退到初始零点位置。通常是下班前或在更换不同规格钻头时才会按归零按纽。现场勘验时视频就是演示归零操作,B动力头回到零点的过程,黄色部件是钻头架,可以向动力头方向靠过去,用于自动更换钻头,钻头架上部固定在钻床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劳动定额,计件工资,次月30日前发工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未约定基本工资数额,每月10号左右发放当月生活费,20号左右发放上个月的绩效工资。后被告送原告至国外进行培训,约定培训结束后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被告安排原告在机加工车间从事小三维数控钻床(编号H-1-19)操作。2014年3月30日9时左右,钻床班组长蔡纪宏在钻床内测量时内被回程中的动力头挡板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日被告与蔡纪宏近亲属签订协议,约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恤金等费用98万元和一次性补偿32万元。靖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蔡纪宏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费21540元,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于4月18日出具调查报告,查明事发时蔡纪宏从钻床东侧关闭的安全门下部软帘进入钻床内部(安全门关闭后设备默认处于工作状态),蹲着测量工件孔距,并对钻床边原告说向西偏移7毫米,然后站了起来,此时原告在操作屏上归零操作并编程,钻床动力头突然快速回程,将设备内的蔡纪宏挤压在钻床动力头与挡板之间,原告看到后立即按下紧急停止红色按钮,并将受伤的蔡纪宏拉出钻床,并立即召唤附近的起重工和小平面钻操作工王健伟,一起把蔡纪宏扶至门卫,并打电话向车间主任周胜东报告和向120求助,随即用车把蔡纪宏送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经一个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调查报告分析事故直接原因系蔡纪宏在未开启钻床安全门的状态下进入内部,导致被运行中的钻床动力头挤压受伤,存在7种间接原因,其中有原告发现该情况时未停机,也未制止,综合认定事故为操作人员违章进入、企业安全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蔡纪宏负有主要责任,因死亡免于追究,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用人单位处罚。2014年4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在对钻床编好程序后,未与死者沟通,直接启动按钮导致蔡纪宏死亡,原告的操作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工会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自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到通知后离开被告,于201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8月4日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4)第260号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4月工资467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致起讼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30日起解除,被告已发放原告的工资至2014年2月,其中2013年5月为721元加3578元,6月为721元加6086元,7月为721元加4150元,8月为671元加6000元,9月为696元加5400元,10月为696元加5001元,11月为706元加4669元,12月为706元加4800元。2014年1月为756元加4750元,另发优秀员工奖金2400元。2014年2月为756元。经考核,2014年2月、3月原告的绩效工资分别为1470元、2180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发放原告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及工资额如何确定;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未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2014年2月和3月,原告已向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故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补发。审理中,双方已经确认相关数额,本院予以照准。至于2014年4月,原告虽没有正常提供劳动,但其处于接受事故调查中,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擅自离岗的证据,故原告的待岗非其本人原因造成,上述期间不超过一个工资发放周期,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因原告仅主张该月的基本工资,故本院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该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被告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何种情况才构成严重失职和严重损害,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劳动者职责范围、工作内容、失职行为本身对于企业经营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等相关因素综合判定。第一,本案中原告有无存在严重失职情形。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发时刻仅有原告和蔡纪宏两人在场,虽然难以查明事故中原告有无不当操作,但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钻床当时失灵,结合钻床勘验过程,事故过程中动力头快速回程极似于归零复位演示,事实上也不能当然排除原告操作了归零按钮,也不能排除程序内含有归零复位进程参数,换言之即使原告没有任何主动型行为,但是原告已经发现钻床内有人测量作业,未进行制止,也没有停机操作,明显存在侥幸心理,从其事故当日所书写的事故报告也能看出,此种情形相对于一般人而言可能视为轻微,但是原告作为受过专门培训的操作工,属于专业人员,具备高于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虽涉案钻床启用时间较短,仍然可以认为严重失职,且这种失职行为也是事故损害发生的诸多原因之一,对此原告亦无反驳证据予以否定。第二,本案中被告有无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这种损害不应简单理解为工伤赔偿的经济损失。需要指出的是,事故发生后,双方缺乏沟通、认识等缓冲过程,被告在一个月内即解除劳动合同,确实不够人性化,然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一飞欠发的2014年2月、3月和4月工资5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一飞要求被告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未预交,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劲松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