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户籍及住址地晋州市。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刘某、姚某、王某乙、王某甲开车到晋州市卓创B区足之道会馆找卖淫女嫖娼,姚某与老板即被告人李某谈好嫖娼价格后,李某让卖淫女陈某和赵某随姚某等人出去。刘某、姚某、王某乙达、王某甲将陈某和赵某带到晋州市同济医院对过姚某的汽车修理店内,当赵某和姚某、陈某和刘某分别进行卖淫嫖娼行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5日晋州市公安局晋州镇派出所民警接特情举报后立案侦查,将涉案人员抓获的过程;证人陈某、姚某、赵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达的证言证明卖淫嫖娼的时间及地点;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女和嫖娼者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证明,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