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俊业与楚培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蔡俊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俊利、申晓娟。被告楚培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张燕飞。原告蔡俊业诉被告楚培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利、申晓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张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半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4年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初,因第一笔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4年6月20日,被告第二笔借款又到期,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偿还,因前两笔到期借款被告未付,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不会按期偿还第三笔借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70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楚培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向原告借款1930000元,而非7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8月28日借条一份;2、2013年8月28日,交通银行新密支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一份;3、2013年8月28日,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凭条一张。主要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2年5月22日交通银行新密支行个人(转账)凭条一份;2、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称暂时无能力还款,与原告更换借款合同以延迟还款时间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2014年8月5日电话录音一份;2、2014年8月6日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未还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4年6月26日,新密人民法院(2014)法民二初字第481号立案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因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起诉至法院,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可以就未到期债权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和第三份的真实性需要向被告核实。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向被告转款1860000元,如果该笔转款属实,那么借款本金应该为1860000元,而非2000000元。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转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193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930000元。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5月22日的转款凭条,系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款。对于第四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8月5日的录音,该录音不是全部通话内容,仅截取了双方通话的后半部分,并非双方当时谈话的真实反映,进行录音,目的是为了欺骗楚培健的父亲,让其相信借款的真实存在,并给楚培健提供资金来还款。对于2014年8月6日的录音,也不能证明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对于第五组证据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五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汇款的3000000元,与其所提交2014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之间没有任何联系。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第一笔借款是转账1860000元,现金支付140000元。第二组证据中的2000000元是转账1930000元,现金支付70000元。2012年5月22日转账凭条显示3000000元和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中的3000000元是一笔。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手续,2012年借款时,出具手续的地点是郑州东区黄河路一个加油站门口,当时被告开一辆宝马Z4,在其车上出具的。后来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要,被告称暂时无能力还款,请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延迟还款时间。2014年1月1日又更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本案事实部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蔡俊业现金贰佰万元整。”原告付被告现金140000元、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汇款186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半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原告付被告现金7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930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00元,通过交通银行原告给被告转账3000000元,该款没有偿还,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有借款到期未还的行为,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两笔借款,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手续只显示一笔为1860000元、另一笔为1930000元,有210000元没有转账手续,但原告称当时是现金直接交给被告了。对此原告提供有被告的借条、《借款合同》、原、被告的电话录音,私下原、被告通话时,被告对7000000元欠款予以认可,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小额现金直接支付在民间借贷中也是常有的事。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原告提供有2012年5月22日交通银行的转账凭条和原、被告通话录音印证该笔借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该转账凭条是原告偿还被告借款的,不是支付被告借款的,没有证据支持。原、被告的电话录音是在该案审理期间录制的,被告已知道原告提起诉讼了,如果借款不实,被告没有理由在电话中予以认可。且开庭前被告本人也到庭过,但其并没有主张欠原告借款不是7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培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俊业借款本金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林业审判员  陈喜玲审判员  云海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