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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潘绍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自报名,曾用名潘某坚),汉族,无业,住南海区。199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同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就医。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梁某太(已判刑)对被害人陈某举报其用工业废渣填充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朗心上尧村的鱼塘心存不满,产生报复心理。2013年7月份,梁某太通过区某明(已判刑)介绍以7000元雇请潘某伦(已判刑)、苏某碧(已判刑)和被告人潘某等人报复陈某,该伙先后两次在西樵今逸好品味饭店商议此事。同年8月5日18时许,苏某碧、潘某分别驾驶摩托车到朗心上尧村将驾驶汽车经过的陈某夫妇截停并由苏某碧对陈某喷射辣椒水后将陈某从车上强行拉下车,苏某碧、潘某分别持铁水管对陈某实施殴打,致陈某头部、腿部受伤。之后,苏某碧驾车逃离,潘某在准备逃离时被抓获。事后,梁某太、区某明一起分两次将2000元、5000元分别交给苏伙群(另作处理)、潘某伦。同月9日,区某明等人又以潘某伦住院为由向梁某太索要3000元,梁某太将3000元转账给苏伙群。同年8月30日、31日、9月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苏某碧、潘某伦、区某明、梁某太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髂骨、腓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之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提出:(1)他有主动投案自首的行为;(2)他多次受邀后碍于情面才帮忙开车,事前并不知道此行的目的;(3)案发时他遭到被害人的追打才出手防卫;(4)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人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快速侦破此案,有立功表现;(5)他患有××。综上,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潘某上诉所提,经查:(1)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潘某在作案后欲驾车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陈某等人抓获、控制,后被接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2)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同案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潘驾车赶到案发现场后即持棍伙同同案人殴打被害人之事实,其上诉提出事前并不知此行目的、案发时属于防卫的辩解纯属狡辩;(3)上诉人潘某归案后先是否认犯罪,其后作出的有罪供述也是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罪行,更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行为,没有立功表现;(4)上诉人潘某虽患有××,但并非量刑应予考虑的法定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后移送执行刑罚前尚有本罪未判决,依法对本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潘某有前科劣迹且屡教不改,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潘某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