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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朝阳街宏建小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至9月,被告郭某某找到原告为其运输废料及矿石,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运输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多张收款收据,共计13,5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款13,592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讼请求没有异议,我是给我亲戚周晓东打工,签字确实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案外人田志强找到原告刘某为被告郭某某运输矿石及废料,被告郭某某分8次为原告出具运输废料的收款收据合计8,112元。另有运输矿石运费合计5,4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笔运输费用不认可。为索要运输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费合计人民币13,5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郭某某运送废料,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原告将废料运到约定地点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不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运输废料���用8,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运输矿石产生运费5,480元的事实,被告反驳称对运输矿石的运费不清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矿石运费5,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运输费人民币8,112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支付运输费8,112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运输矿石运费5,4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