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夹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广志与刘金洋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志,刘金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夹民初字第8号原告宋广志被告刘金洋原告宋广志与被告刘金洋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志诉称:2014年9月17日16时许,原告在宝清县夹信子镇头道村委会安装办公室门锁,被告进入办公室以村委会欠其钱款为由要拿里面的瓷砖,原告阻止,被告即打原告头部一拳并拿起瓷砖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受伤,入宝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头部闭合伤,花医疗费3548.12元,后经宝清县公安局夹信子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5198元(其中医疗费3548.1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2、住院费票据、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3、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质证中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刘金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被告想在原告处购买瓷砖遭到原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首先用拳头殴打被告且其两位朋友也参与殴打,被告被迫还手,厮打中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具有过错;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合理,医疗费应按正规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合理,无医嘱和司法鉴定,交通费应依据票据合理承担,因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被告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调取并出示宝清县公安局夹信子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原、被告、高晶、姜英会、李全瑞、周天军的询问笔录、原告诊断书各1份,质证中原告对除被告及姜英会的询问笔录外的其他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除原告、高晶外的其他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宝清县夹信子镇头道村村委会修建村委会办公室及村委会办公室前广场,原告受雇于该工程的承包人管理施工工地。9月17日16时许,被告至施工工地向原告询问能否购买瓷砖、水泥,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进入正在施工的村委会办公室查看瓷砖、水泥,因原告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厮打中被告持瓷砖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头部受伤,入宝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部、右耳部外伤,腹部及右大腿根部挫伤。后经宝清县公安局夹信子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51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侵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有过错并具有违法性,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据予以确定,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据此,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548.14元、误工费1564.70元(40794元÷365天×14天)、护理费1564.7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共计7377.54元。原告关于营养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此起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首先用拳头殴打被告且其两位朋友也参与殴打、原告具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洋赔偿原告宋广志医疗费等损失7377.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金洋负担25元,由原告宋广志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仕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