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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许平仲与高贤平、陈金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平仲,高贤平,陈金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黄岩精腾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法定代表人:牟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许平仲。被执行人:高贤平。、被执行人:陈金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平仲与被执行人高贤平、陈金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岩精腾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腾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对执行标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精腾公司异议称,其与台州市黄岩巨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基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巨基公司将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2014年4月2日案外人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9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案外人所有,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发出(2014)台黄执民字第17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台路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判定高贤平、陈金莉承担还款责任,高贤平、陈金莉系巨基公司股东,与巨基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投资后对被投资公司只享有股权,法院只能处置高贤平、陈金莉在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股权),而不能直接执行公司的实体财产。综上所述,要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案外人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2014)台黄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9日,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记载:被告巨基公司愿于2014年4月12日前履行协助原告精腾公司办理坐落于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黄岩国用(2011)第01000017号]过户手续的义务。2014年4月1日,本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高贤平、陈金莉偿还原告许平仲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后因二被告未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许平仲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许平仲与高贤平达成还款协议,并由巨基公司以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协议提供执行担保。案外人精腾公司认为其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登记在巨基公司名下的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4年4月9日经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归精腾公司所有,本院现应中止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台州市黄岩巨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 帆审 判 员  陈 丰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