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刑四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振武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四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振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烟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振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振武于2008年9月通过他人介绍,向从事高利贷业务的唐某某借钱用于网络赌博,先后以其父所有的出租车和其购买的网吧做抵押,向唐某某借款50万元,并在此过程中取得了唐某某的信任,多次从唐某某处借款。在高利贷债务缠身的情况下,赵振武又虚构贺某某(另案处理)与石油公司有特殊关系的事实,以与贺某某合伙贩油为名义,于2010年l月至2012年4月间,先后向唐某某高息借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均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赌博、放贷等,至案发尚欠唐某某470万元无力偿还。二、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赵振武为归还借他人的高利贷,虚构与贺某某合伙做柴油生意的事实,先后向姜某高息借款人民币200余万元,用于归还债务等,至案发尚欠姜某30万元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的被害人唐某某、姜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曲某甲、曲某乙、郭某某、陈某某、贺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某某提供的赵振武借据、网吧转让手续、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资金往来明细账目和调取的各大银行借记卡资料、赵振武出入境记录查询单等书证,被告人赵振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振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振武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振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振武除坚持其上诉理由外,未提出新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赵振武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赵振武在高利贷债务缠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虚构与贺某某合伙贩卖柴油需要资金的事由,先后向唐某某借款1181.85万元,实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放贷、到境外赌博和消费,至案发时欠唐某某393.1万元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唐某某陈述,其于2008年与赵振武相识,赵振武开始抵押借款,基本上能归还本息,取得其信任后,多次无抵押借款。2011年开始,赵振武以与贺某某合伙贩油的名义,多次向其借款,赵振武按月息百分之十给其利息。其如果知道赵振武想借钱贷给贺某某挣“点钱”差价,根本不会借钱给他。2011年8月到2012年4月份,赵振武以贩油名义从其处拿了1500万元资金本金,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大约400至500万,都是通过银行转账。2011年12月12日对账后,赵振武以贩油名义集中打了一张936万元的欠条。之后,赵振武仍以贩油借口借款,借了还,还了再借,直到2012年4月份,其没有再给贩油款。2012年5月1日后,赵振武说贩的油在他同学那里,其和赵振武一起查看后,赵振武说一些钱在贺某某那里,其余700万在澳门赌场投资。(二)证人证言1、贺某某证实,2010年,因其经营饭店缺少资金,赵振武介绍其向郭某某等人借高利贷,先以抵押方式少量借款并及时还款,取得郭某某等人信任,后二人虚构其从事倒卖柴油生意的事由,多次大额借款,并在无法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反复以借还贷。为了偿还高利贷本金和利息及欠赵振武替其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赵振武领其四处借钱,一般以贩油名义,拆了东墙补西墙,一直欠到1000多万元被抓。2011年,赵振武介绍其认识唐某某,其当时欠郭某某几百万,因为需要赵振武帮助其倒钱,不敢得罪赵振武,赵振武要求其怎么演戏就怎么配合,赵振武要求其在唐某某面前承认其拿贩油款,为赵振武开脱,以拖延还款时间。赵振武领其借第一笔钱开始,就将其打造成油老板的身份。2、曲某甲(赵振武之妻)证实,赵振武向唐某某借钱用于网络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帮助赵振武归还了欠款。后赵振武又以网吧作抵押向唐某某借款,因无力归还,其出面为赵振武向唐某某担保。之后赵振武与贺某某以倒卖柴油的名义向唐某某多次借款,累计欠唐某某1000余万元,后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赵振武因无力归还欠款,多次到澳门等地赌博,希望赢钱用来还债。其名下的信用卡都是赵振武用其身份证办理并使用,其没有使用信用卡消费或提现。3、曲某乙证实,其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齐林加油站任副经理,与赵振武系小学同学。2012年5月前后,赵振武曾两次打电话让其帮忙向某老板证明赵振武与其合伙贩油,并要求其从加油站账户向赵振武银行卡上汇款,其口头答应,但未汇款。之后赵振武与一男子(唐某某)到其加油站,该男子问其与赵振武合伙贩油的情形,其随口应承。后该男子又要求到银行查看账户资金,赵振武同意,其陪同他们到附近农信社查问,其向该男子坦白并无贩油之事。4、郭某某证实,赵振武介绍贺某某以投资烟台中石化牟平分公司做石油生意的名义向其借款,开始小额借款均能按期归还,之后贺某某以做柴油生意需要大额资金为名,多次向其借款,累计达1000余万元。赵振武表面上是为其介绍生意,并从中赚取利息,实际上是与贺某某串通一气,以达到骗钱目的。5、陈某某证实,2012年3月,贺某某以投资建加油站和倒卖柴油等名义,骗取其及其朋友初乐桥、隋燕等人200余万元。在贺某某的一次还款过程中,赵振武曾一起跟着取过钱。6、贺某证实,其系赵振武的姑舅兄弟。2012年正月,赵振武让其帮忙冒充放贷人借钱给贺某某,并跟赵振武找贺某某索要欠款本息,配合赵振武演戏,先后让贺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款100万元和利息在200万元到500万元之间的借条。7、郑某甲证实,赵振武曾多次向其借款,本金基本归还,尚欠部分利息。2011年9月,赵振武事先与其约定,共同借款给贺某某,收取高额利息,之后赵振武领着贺某某到其办公室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扣除利息实际上借给贺某某140万元。其是按照与赵振武的约定扣除了13%的月息,自己留下6%,给了赵振武7%。事后贺某某通过赵振武归还了借款。8、郑某乙证实,2011年9月前后,赵振武介绍贺某某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7%。贺某某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无力归还本金,后郭某某替贺某某将欠款归还。在其向贺某某追讨借款本息的过程中得知,赵振武与贺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3%,并且规定了逾期罚款每日5%。因此赵振武是名义上帮贺某某借款,实际上自己从中获利。(三)书证1、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提取的赵振武出入境记录查询单证实,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13日,赵振武先后26次(13趟往返)通过深圳、珠海两地口岸出入国边境,前往香港、澳门等地。2、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提取的借据证实,唐某某报案时提供总额为1543万元的借据16张,分别为赵振武、曲某甲收到唐某某购车款42万元的收条1张;赵振武、曲某甲收到唐某某网吧转让费42万元的收条1张;赵振武借唐某某共计1334万元的借条11张;曲某甲借唐某某5万元的借条1张。3、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提取的借据证实,贺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向赵振武、贺某出具借条5张共计700万元,其中借赵振武600万元,借贺某100万元。4、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从各大银行调取的借记卡资料证实,赵振武使用其妻曲某甲的身份信息登记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借记卡共计21张;唐某某与赵振武进行交易的借记卡共计6张,其中4张以唐某某身份登记,2张农业银行卡以韩金峰、谢海娟身份登记。5、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赵振武在境外筹集赌本、消费情况说明及一览表证实,赵振武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13日出境到澳门,其妻曲某甲名下银行卡在境外消费及提现共计人民币649.16万元。6、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关于赵振武、唐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自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2月11日,赵振武之妻曲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共收到唐某某转账汇款1181.85万元;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6月26日,赵振武之妻曲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共转账支付给唐某某所持银行卡账户788.75万元,收付相抵差额为393.1万元。7、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提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1年8月后,曲某甲的银行卡账户从唐某某处转入的1181.85万元,除2011年8月11日9.4万元、2011年10月26日94万元,共计103.4万元被转给贺某某的账户外,其余款项被用于境外消费、提现或转给郑某甲、于晓东、李卫东、曲冬、郝伟等人的账户(用于偿还债务)。8、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赵振武出生于1983年8月30日。(四)被告人供述赵振武供述,其借钱的起因是为进行网络赌博,后因无法还清债务,大约从2011年9月份开始,以贩油为名,向唐某某等人借高利贷,导致巨额资金不能归还。二、2011年6月前后,上诉人赵振武在高利贷债务缠身,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与贺某某合伙贩卖柴油需要资金的事由,向姜某借款20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至案发时有30万元无力偿还。上述事实,除有上列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姜某陈述,赵振武以与贺某某合伙做柴油生意的名义,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归还了100余万元。从2011年6月开始,赵振武又介绍贺某某以相同理由直接向其借款,赵振武以从中转手增加利息的方式抵顶了40余万元欠款,至案发时赵振武尚欠其50余万元未能归还。(二)被告人供述赵振武对姜某陈述的相关内容予以供认,但辩解已经偿还170万,还差30万元未还。以上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振武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振武在高利贷债务缠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与贺某某合伙贩油需要资金的事由,向唐某某、姜某等人借贷巨额资金,而在获取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赌博和个人消费。原审判决在认定赵振武虚构与贺某某合伙贩油的起止时间上有误,与唐某某之间的往来资金数额亦有一定出入,本院已对此予以纠正,但上述情节均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振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事由,隐瞒真实用途及自身经济状况,骗取他人资金,用于赌博、放贷、消费及偿还其他债务,而无法清偿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赵振武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振武的诈骗犯罪行为致出借人损失达420余万元,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吴诗年代理审判员 王修晖代理审判员 冯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