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解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7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被告:佟某,女,锡箔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解某女于2008年3月12日出生。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顶撞原告的父母,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自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发生争吵后,到现在一直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解某女由被告抚养;3、对外债务1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某辩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常年在外打工,对家里的事不闻不问,对被告和孩子照顾很少。每年不拿回一分钱,在外还有第三者,原告的行为对家庭和对孩子成长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在这期间,原告三番两次将家中的东西拉走,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辱骂被告,将被告母女二人赶出门外。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月的抚养费,并承担婚生女上大学的费用6万元。共同债务被告同意共同偿还,但要求分割借款购买的吊车一辆。双方共同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原告和他人合伙购买吊车所欠,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不合情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由谁抚养较为合适;3、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4、双方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当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予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证人仲XX的出庭证言,予证明欠仲XX外债本金8万元及利息1万元,证人处有原告的欠条一份及房产证一本。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住宿登记记录4份,予证明原告有外遇,曾于她人开房;3、电话录音一份,予证明原告与其老板韩XX合伙购买吊车一辆,及原告的收入情况;4、证人佟X平的出庭证言及证人佟X当庭提供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予证明欠佟X外债6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4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佟X出示的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1、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本院认为,该住宿登记记录为照片打印形式,出具单位并未加盖公章,同时也不是有权机关依法调取,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提供证据2证人仲XX的证言,虽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但根据证人佟X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给佟X还款8万元的时间和从仲XX处借款8万元的时间,能够确认证人仲XX的出庭证言是真实的,应当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证人佟X出示的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解某女于2008年3月12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借款14万元和他人合伙购买吊车一辆。现有外债欠仲XX借款8万元,欠佟X借款6万元。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婚前位于巩留县东买里乡XX村三组的院落内加盖土木结构棚子一座、彩钢顶棚子一座,添附价值1.2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对原告的不满,而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为挖掘机驾驶员,被告为小学教师,原告的收入情况虽优于被告,但考虑到双方职业情况,被告更有利于照顾婚生女,且被告对婚生女照顾较多,因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加以确定。婚生女解某女为城镇户口,原告自认的月收入为5,000元,因此,本院认为,给付的抚养费为1,000元/月较为合适。关于被告提出2,0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及要求原告现在给付婚生女的大学费用6万元,其不符合实际需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的吊车一辆,原告称其未取得所有权,因无法支付按揭款已被厂家收回,该吊车并未盈利。关于购买该吊车的投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共同债权,关于因购买该吊车所负的外债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该吊车一直由原告与其合伙人共同经营,被告并未参与经营,因此,对于该吊车所享有的债权可归原告所有,关于购买该吊车所负外债在原、被告之间,应当由原告承担(包括利息),对外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追偿。双方共同在原告婚前院落内建造的棚子两座,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添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建造价格的一半,即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佟某离婚;二、婚生女解某女于2008年3月12日出生由被告佟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谢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支付至婚生女解某女成年为止。每年抚养费原告谢某应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婚前位于巩留县东买里乡XX村三组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谢某所有;原告谢某支付被告佟某在该院落内添附物的分割款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谢某与他人共同购买吊车所享有的债权归原告谢某所有;欠仲XX的外债8万元,欠佟X的外债6万元在原、被告内部由原告谢某承担;对外债权人可对原、被告双方另行主张权利;五、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德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松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