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5)莲刑初字第28号陈某才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才,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才在被害人宋某英的废品店门口盗窃了其三轮摩托车座位下的未拆封的庐山牌香烟八包。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才在被害人宋某英家中院子里的杂物间内盗窃了庐山牌香烟八包。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才以翻墙的方式进入宋某英家中的院子内,并在杂物间盗窃庐山牌香九包。4、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才以翻墙的方式进入宋某英家,盗窃了其仓库内的电缆线,后卖出获利80元。5、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才携带矿灯、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宋某英家的院子里,在一辆废弃的三轮摩托车座位底下盗窃了两包庐山牌香烟,后在欲盗窃电缆线时被宋某英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才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宋某英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莲花县公安局扣押的矿灯、蛇皮袋,办案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办案说明及制作的勘验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才违法所得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