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鸿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雷斯诺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鸿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雷斯诺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鸿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和平西路鹏华工业园*号厂房***层及***房。组织机构代码:77161195-0。法定代表人:温弘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雷斯诺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圆岭村一巷*号(*栋)*楼B。组织机构代码:57003371-X。法定代表人:罗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晖,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鸿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雷斯诺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斯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斯诺公司、鑫鸿基公司于2014年1月开始贸易往来,鑫鸿基公司以传真《采购合同》的方式向雷斯诺公司采购灯珠,合同约定月结30天。雷斯诺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货至鑫鸿基公司处。2014年2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鑫鸿基公司确认未付货款为人民币(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185680.04元。2014年3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鑫鸿基公司确认未付货款为205440.04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雷斯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鑫鸿基公司向雷斯诺公司支付货款205440.04元及利息3235.07元(其中18594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另195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共计208675.11元;2、鑫鸿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雷斯诺公司与鑫鸿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雷斯诺公司在按约定给付鑫鸿基公司货物之后,鑫鸿基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雷斯诺公司要求鑫鸿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5440.0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雷斯诺公司主张其中185940.04元由第一次对账后第四个工作日即2014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另外19500元自第二次对账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鑫鸿基公司主张雷斯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经济损失,并提出对产品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鑫鸿基公司已另案起诉,故该案不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鑫鸿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雷斯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5440.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85940.04元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计算,19500元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鑫鸿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鑫鸿基公司负担。受理费雷斯诺公司已预交,该院不作退回,鑫鸿基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判决时支付雷斯诺公司。上诉人鑫鸿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雷斯诺公司依约向鑫鸿基公司提供LED灯珠产品,鑫鸿基公司将其用于生产LED节能灯管,并向客户东莞勤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但是,自2014年2月至今,鑫鸿基公司陆续收到东莞勤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退货,经检查退货原因是这些灯管产品使用的灯珠功率过大,超过其标称值,并且大约有2%出现死灯现象,致使灯管部分不亮或者有色差。由于每个灯管需要安装48~96颗灯珠,灯珠2%的死灯也意味着灯管产品可能绝大多数包含了死灯灯珠,包含了死灯灯珠的灯管也成为不良品。退货发生后,虽经鑫鸿基公司全力挽救,但是由于大量不良品出厂,己经造成了产品和信誉的巨大损失,在确定了确实是灯珠的质量问题后,鑫鸿基公司即同雷斯诺公司交涉,但雷斯诺公司拒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反而纠合社会上的闲杂人员上门讨要货款,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由此可知,雷斯诺公司的合同履行实属加害履行,鑫鸿基公司当然要以此抗辩,拒绝支付货款,并追究其加害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雷斯诺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雷斯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雷斯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鑫鸿基公司就雷斯诺公司提供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雷斯诺公司赔偿因退货造成的产品销售损失212000元及送货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认定鑫鸿基公司主张雷斯诺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鑫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鑫鸿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已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鑫鸿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斯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鸿基公司拖欠雷斯诺公司货款205440.14元,有雷斯诺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鑫鸿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鑫鸿基公司以雷斯诺公司提供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涉案货款。本院认为由于鑫鸿基公司已就涉案灯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涉案灯珠的质量问题不做审查处理。原审判令鑫鸿基公司支付雷斯诺公司货款205440.04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鸿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