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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刘某某在沽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周某某在未与刘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南和县王某在南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20日与王某生有一子,取名王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在依法登记结婚后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因其有一个不到两周岁的孩子要抚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刘某某在沽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周某某在未与刘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南和县王某在南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20日与王某生有一子,取名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沽源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的结婚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于2012年2月28日在河北省南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王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与王某生有一子。4、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5、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王甲某与王某甲系同一人。7、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2014年12月9日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自首。8、证人王某与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李某某和王某均隐瞒了其与刘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王某与李某某均不知被告人周某某与刘某某曾登记结婚。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曾于2011年2月23日在张家口市沽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在张家口市沽源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后在未与被害人刘某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8日在南和县民政局与王某登记结婚并于农历2013年3月11日与王某生下一子,取名王某甲。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登记结婚,在未与其办理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尚有一个不满两周岁的孩子要抚养,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