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远明与朱顺斌、韩堂伍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18号申请人王远明,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朱顺斌,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韩堂伍,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叶大乡月亮村1组五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7711277857。被申请人XX,约60岁,武汉市退休干部,(具体住址不详)。被申请人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堂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王远明因被申请人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朱顺斌、韩堂伍、XX拖欠其借款2000000元经催要未还,情况紧急,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朱顺斌、韩堂伍、XX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案外人十堰市东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担保(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远明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朱顺斌、韩堂伍、XX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存款、债权等财产。二、对案外人十堰市东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予以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中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