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平平淡淡,近年来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致使双方感情出现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就读于莱芜一中,跟随被告生活。双方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可,自2009年原告下岗以来,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被告于某曾于2014年5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原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钢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被告虽曾起诉过离婚,但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因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相互尊重,只要彼此多交流沟通,会和好如初的。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弭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