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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溪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孔庆志、张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孔庆志,张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永顺路8号。负责人张秀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作秋,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孔庆志,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张宁宁,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设支行”)诉被告孔庆志、张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建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作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庆志、张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支行诉称:2011年6月10日,我行与被告孔庆志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我行向被告孔庆志发放贷款205000元,月利率为7.56‰,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合同还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于每月15日前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孔庆志用于购买三菱欧蓝德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EE6X**,车辆识别代号为JE3AS29U9BU30xxxx,发动机号为HK15484xxx。该车辆已在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张宁宁为该笔合同的借款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由于2013年5月至今被告孔庆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仅偿还���金118613.98元及利息24951.54元,尚欠我行14期贷款本金86386.02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孔庆志均借故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中违约责任之规定,现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庆志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86386.0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与违约金等。且对抵押财产评估、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被告张宁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孔庆志、张宁宁承担。被告孔庆志、张宁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建设支行与被告孔庆志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孔庆志向原告建设支行借款205000元,月利率为7.56‰,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同还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孔庆志每月15日前偿还借款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该笔借款的用途为购买三菱欧蓝德品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辽EE6X**,车辆识别代号为JE3AS29U9BU30xxxx,发动机号为HK15484xxx。贷款时,双方已就该车辆在本溪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宁宁在双方签订该笔合同时,自愿为被告孔庆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建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孔庆志自2013年5月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被告孔庆志仅偿还贷款本金118613.98元、利息24951.54元,尚欠原告建设支行14期贷款本金86386.02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建设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孔庆志均借故拖延。现原告建设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孔庆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6386.0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与���约金等,且对抵押财产评估、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张宁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辽EE6X**号机动车登记信息、欠贷情况明细表、被告孔庆志的户口簿及离婚证复印件、担保人资信调查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支行与被告孔庆志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宁宁为被告孔庆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孔庆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建设支行要求被告孔庆志偿还尚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孔庆志将其所有的欧蓝德品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辽EE6X**,车辆识别代号为JE3AS29U9BU30xxxx,发动机号为HK15484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建设支行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对此车辆的抵押权。故对于原告建设支行提出要求在被告孔庆志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车辆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设支行要求被告张宁宁对被告孔庆志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孔庆志已将车牌号为辽EE6X**车辆抵押给原告建设支行作为担保,因此,被告张宁宁应该在原告建设支行受偿该车辆后向原告建设支行���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庆志、张宁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借款本金八万六千三百八十六元零二分,并承担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孔庆志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有权对被告孔庆志提供抵押的欧蓝德品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辽EE6X**,车辆识别代号为JE3AS29U9BU30xxxx,发动机号为HK15484xxx)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宁宁对本判决第二项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所得款项之外被告孔庆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孔庆志、张宁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雨春人民���审员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红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