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兴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兴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61号罪犯王兴胜,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兴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兴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兴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兴胜2010年10月至2012年年初,假冒他人身份通过QQ聊天等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姜某某、被害人姜某某父亲、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马某某钱财共计361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胜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04月10日、2014年09月10日、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兴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