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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鹤岗市第七中学、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鹤岗市第七中学,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崔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刘丽萍(系原告崔某某母亲),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路云修,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金红(系被告张某某母亲),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法定代理人张云滨(系被告张某某父亲),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丽萍、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委托代理人路云修,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金红、张云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鹤岗市第七中学小学生。2014年3月25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原告与两个同学玩扔石袋游戏(将石头装在购物袋中),被告张某某加入游戏后,抡起装有石头的购物袋抛出,砸在原告崔某某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学校老师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额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左额头皮挫裂伤。2014年4月4日,原告继续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进行颅骨整复手术。两次住院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用28,449.48元。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休息时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与加害人张某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0.2=78,388.00元;2、医疗费用28,449.48元;3、护理费100.00元/天×61天=6,10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4天×2人=2,400.00元;5、交通费288.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135,625.4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崔某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两家医院进行治疗。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实:崔某某治疗费用共计28,449.4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交纳707.9元门诊费和住院费用5,218.9元(交押金7,500.00元,后医院押金退回给张某某2,281.1元),其余22,522.68元均由原告自己交纳。证据三,交通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去哈尔滨治疗的交通费用为288.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害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期内需一人护理。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辩称,1、学校经常组织安全教育活动,下发安全手册,有明确的校规及命令禁止20条,校园在明显位置悬挂安全隐患16法挂图等等,学校管理秩序良好,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2、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及其他几个小孩均违反了国家教育部办法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做危险性游戏,和校规命令禁止20条中不准在校园内追逐打闹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操场上虽有值周教师,但由于学生将石头装在购物袋内,具有隐蔽性,不可发现,还有突发性,不可预见。且其中一个学生提醒大家停下来,也说明学生本身也知道有危险,自己也有责任;3、事发后,学校立即派车将学生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学校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小学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仍应由教师在场对全体学生进行监管,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可能做到。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学校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被告第七中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事发时参与游戏的同学崔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牟某某及旁观同学杨鑫悦、黄美毓所写的事情经过及牟某某、林海芃所写的学校对学生日常安全教育活动的材料,证实:事情经过,并证实学校已经教育学生禁止危险游戏,但是学生不听。证据二,鹤岗市第七中学安全知识宣传手册、该校教师“一岗双责”安全责任书、值周教师职责、校园内所张贴的安全隐患十六防、学校命令禁止20条、对学生进行的安全知识测试卷、该校安全教育记录、该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证实: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职责。证据三,事发当日值周教师刘庆春、XX证言各一份,证实:校方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当时有老师在操场。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医疗费28,449.48元不属实,没有票据证实。且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先期赔偿,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再由各方承担;2、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要求护理费每天100.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每人每天50.00元计算;4、288.00票据不属实;5、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及其家长本身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剩余部分由学校及参与玩耍的学生家长共同承担。其中学校的责任:第一,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安全具有当然的教育和管理责任。发生事故时属“在校期间”,故学校有责任;第二,学校没有事先对学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以至于四名学生拿石头做游戏;第三,学校在监管上存在一定的漏洞;第四,学校在设施管理上有过错,游戏中的石头是学生在操场上拾得,学校在清扫与维护游戏设施中,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第五,要求共同玩耍的四位学生家长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崔某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5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三页、鹤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张,证实: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707.9元及5,218.9元住院费用。住院证上建议继续治疗,且鹤岗医生说能在鹤岗治疗。原、被告对相对方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证据一,被告第七中学对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院诊断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出院诊断写明是家属要求出院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对哈尔滨医科大学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鹤岗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与其办理出院手续当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不符,当天出具的出院诊断写的是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建议手续修复颅骨凹陷骨折。对原告所提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4月3日,崔某某才在鹤岗市人民医院出院,而票据为2014年4月1日、2日往返哈尔滨的火车票,与事实不符。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第七中学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不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劳动部2006年颁布),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年1月1日实施),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第七中学所提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认为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不知情。对被告第七中学所提证据二安全手册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学生没学过。对被告第七中学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不属实,证明不了学校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张某某认为现场没有值周老师。对被告张某某所提证据,原告与被告第七中学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和调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证据一,原告欲证实在两所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二被告对2014年6月30日鹤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均有异议,经查,该出院证系原告后补,与被告2014年4月3日开具的出院证内容并不冲突,均载明原告崔某某治疗未结束,确需继续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证据二住院治疗花费,结合被告张某某所提证据,能够证实崔某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218.9元及门诊花费707.9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在哈尔滨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2,522.68元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所提证据二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证据三288.00元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2014年4月1日、2日及5月29日,不属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4月4日到4月19日)的交通费票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所提票据中2014年4月19日票据44.00元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某认为鉴定结论不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劳动部2006年颁布),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提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七中学所提证据一,系学生对事实经过的描述,原告无异议,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在现场不知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七中学所提证据二安全手册、证据三值周教师证言两份等,相对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学校日常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所提证据,因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小学生。2014年3月25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另外两个同学牟某某和杨某某在操场上玩扔石袋游戏(将石头装在购物袋中投掷,比赛谁扔的远),轮到被告张某某扔石袋时,为了扔的远,其转起圈将石袋抡起来,当时牟某某告知其慢点,结果石袋飞出后砸中了原告崔某某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学校得知原告受伤后,立即将原告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左额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左额头皮挫裂伤。被告张某某监护人支付了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5,926.8元。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后,2014年4月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建议继续治疗,手术修复颅骨凹陷骨折。2014年4月4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并进行颅骨整复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22,522.68元。两次住院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449.48元。因赔偿事宜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九级(开颅术后);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期内需一人护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5,625.48元。经询问,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受伤经过属实,但鹤岗市第七中学认为校方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被告张某某认为学校及参与共同玩耍的学生家长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事发时,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第七中学提出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无责任,但被告第七中学考虑到崔某某和张某某均系本校在校学生,为减轻双方经济负担,自愿承担原告损失的20%,故本院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崔某某与张某某在玩扔石袋游戏过程中,张某某不慎将石袋砸在崔某某头部,造成崔某某受伤,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又因扔石袋游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参与这种危险游戏,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1、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0.2=78,3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医疗费用28,449.48元,有医疗票据为依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100.00元/天×61天=6,100.00元,护理天数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日按100.00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4天×2人=2,400.00元,原告要求支持2人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崔某某本人住院伙食补助为1,200.00元;5、交通费288.00元中,本院支持原告本人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4.00元;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酌定给予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24,181.48元。其中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承担20%为24,836.3元,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为74,508.8元。因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已付医疗费5,926.8元,扣除后应为68,582.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836.3元;二、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王金红、张云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58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0元,由原告崔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24.00元,被告鹤岗市第七中学承担224.00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福审 判 员 :秦玉山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杨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