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三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永耀、吕建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耀,吕建党,代连营,冯广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三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耀,又名孙小耀,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党,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孟红芬,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吕建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连营,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超,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永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吕建党的委托代理人孟红芬,被上诉人代连营,被上诉人冯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代连营在平舆县郭庙承包一建筑工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冯广超,被告冯广超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小耀。原告吕建党跟随被告孙小耀在该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12月31日早上7至8点间,原告吕建党在五楼拆壳子板时从楼上掉下摔伤,该建筑工地没有搭外架,也没有设置安全网。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70天,花费43988.2元。2014年4月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二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800元。原告从受伤到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共计92天。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吕建党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跟随被告孙小耀从事建筑工作,有被告孙小耀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孙小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代连营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却从事建筑活动,并且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冯广超,被告冯广超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孙小耀,故被告代连营、冯广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工作中本应对自己的安全加以注意,但原告并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楼上跌落,应承担部分责任。建筑工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但本案工地安全措施存在缺陷,故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小耀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对如下:医疗费43988.2元;误工费22398.03÷365×92=5645元;护理费22398.03÷365×70×2人=8590.68元,后期护理费22398.03×20年×80%=3583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30=2100元;营养费70×20=14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90%=403164.5元;精��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5556.86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小耀应赔偿原告875556.86×70%=612889.8元,被告代连营、冯广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永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党各项损失612889.8元,被告代连营、冯广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吕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被告孙小耀、冯广超、代连营负担9930元,原告吕建党负担3600元。宣判后,上诉人孙永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冯广超之间不是转分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其与吕建党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友之间的相互协作关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程序��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永耀称,其与冯广超之间不是转分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与吕建党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友之间的相互协作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代连营承包建筑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冯广超,冯广超又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孙永耀,双方之间系转、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吕建党跟随孙永耀从事建筑工作,孙永耀给其发放工资,其与孙永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相互协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永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上诉人孙永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