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原系本市,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原系本市,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等人与本市普陀区中江路XX号兰州拉面店因同行业竞争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至该店门口阻止顾客进店消费,而与该店店主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及马某某、赵某某、马某等人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受伤,被害人马某某也被马某某等人推倒在地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四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马某、马某、周某某、惠某某、杨某某、金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与证人马哈米叶的电话录音,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视频录像,上海市在沪西北清真拉面行业自律公约、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